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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2 年度屏簡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陳羿丞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賴毓姍  
被      告  黃秀忍  
訴訟代理人  王瀅媜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主文第1項第3行、理由第2頁第4行與第16行、第4頁第10行與第17行、第6頁第9至10行與第25行及第28至29行關於「面積46.52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46.46平方公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