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屏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陳羿丞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秀忍
訴訟代理人 王瀅媜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中主文第1項第3行、理由第2頁第4行與第16行、第4頁第10行與第17行、第6頁第9至10行與第25行及第28至29行關於「面積46.52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46.46平方公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