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屏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陳羿丞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秀忍
訴訟代理人 王瀅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主文第三行關於「面積46.46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46.42平方公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 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