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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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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2 年度屏簡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和易洋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寶琴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趙晏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47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8,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原告酒商業務經理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收取之酒款侵吞入己,致原告受有338,47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8,473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8,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4月8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