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和易洋行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趙晏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47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8,4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原告酒商業務經理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收取之酒款侵吞入己,致原告受有338,47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
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
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8,473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8,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4月8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