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幸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金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23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惟係被告之胞兄持之用以與原告交易,故系爭支票
所載票款應由被告胞兄清償;又系爭
本票均是於82年間簽發,原告之票款
請求權應已
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求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
支票發票人自
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725號卷第9、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支票均係於82年間簽發,已如前述,原告
迄至112年12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可見前開司促卷第5頁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已罹於1年之
消滅時效,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支票權利有何
中斷時效之法定事由,則被告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即不得再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至原告雖另主張其為
擔保系爭支票之票款,就被告父親所有之財產設有
抵押權等語,然此部分係原告能否就
抵押物變賣取償之問題,與原告得否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實屬二事,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