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吳宗銘
被 告 昱勝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潘秋貴
共 同
複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楊嘉良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就
被告昱勝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5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昱勝食品有限公司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及水溝孔蓋以為通行,且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昱勝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本件華富段土地均省略段名,逕以地號稱之)、323地號土地、329地號土地、被告楊嘉良所有坐落327地號土地、被告潘秋貴所有坐落331地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A所示A部分面積、B部分面積、C部分面積、D部分面積、E部分面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昱勝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楊嘉良、被告潘秋貴於前向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以維通行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且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追加屏東縣政府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為被告,並增加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屏東縣政府所有坐落326地號土地、被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所有坐落320地號土地、313地號土地如該書狀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G部分面積、H部分面積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08、109頁)。經本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地段土地勘查測量,於112年12月22日以屏所地字第1120000786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3、5、6頁,下分稱附圖一、三、四),原告於113年4月1日本院調解程序時當庭撤回對屏東縣政府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之起訴、附圖三、四通行方案,並經屏東縣政府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復經本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地段土地勘查測量,於114年1月2日以屏所地字第1130505663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下稱附圖二),原告於115年5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昱勝食品有限公司如附圖二所有坐落325地號土地編號325⑴區域面積540.94平方公尺、323地號土地編號323⑴區域面積254.78平方公尺、329地號土地編號329⑴區域面積67.69平方公尺、確認就被告楊嘉良所有坐落327地號土地編號327⑴區域面積25.59平方公尺、確認就被告潘秋貴所有坐落331地號土地編號331⑹區域面積85.92平方公尺、331⑴區域面積51.84平方公尺、331⑻區域面積18.88平方公尺、331⑷區域面積28.43平方公尺、331⑵區域面積21.8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昱勝食品有限公司、楊嘉良、潘秋貴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及水溝孔蓋以為通行,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且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325、326頁)。經核原告撤回被告屏東縣政府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須再為裁判;另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更正,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318、319、321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袋地,須仰賴被告昱勝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坐落325、323、329地號土地、被告楊嘉良所有坐落327地號土地、被告潘秋貴所有坐落331地號土地,又325、323、327、329、33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係從同一塊
土地分割而來,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應優先且僅得通行分割地。再者,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土地所有人均應預留8公尺寬之土地,爰請求通行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再者,本件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請求以形成判決確認原告對鄰地通行權存在。又因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未來也要鋪設道路、電力管線,依民法第788條、第786條、第779條規定,請求命被告昱勝食品有限公司、楊嘉良、潘秋貴於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及水溝孔蓋以為通行,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且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788條、第786條、第7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昱勝食品有限公司如附圖二所有坐落325地號土地編號325⑴區域面積540.94平方公尺、323地號土地編號323⑴區域面積254.78平方公尺、329地號土地編號329⑴區域面積67.69平方公尺、確認就被告楊嘉良所有坐落327地號土地編號327⑴區域面積25.59平方公尺、確認就被告潘秋貴所有坐落331地號土地編號331⑹區域面積85.92平方公尺、331⑴區域面積51.84平方公尺、331⑻區域面積18.88平方公尺、331⑷區域面積28.43平方公尺、331⑵區域面積21.8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昱勝食品有限公司、楊嘉良、潘秋貴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及水溝孔蓋以為通行,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且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昱勝食品有限公司及潘秋貴則以:系爭土地與325、323、327、329、331地號土地是法院分別
拍賣而分為
兩造取得,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通行分割地,
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如附圖二通行方案將須拆除被告昱勝食品有限公司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鐵皮棚A、鐵皮棚B,屬系爭廠房之防火區、防火設備,將造成系爭廠房無法達到防火規定,
於法不合。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5部分、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29⑴、325⑴、331⑵、331⑷部分土地為系爭廠房之法定空地,不得作為通行用地。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他人作為鴿舍使用,已有水電,難認仍有架設水電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嘉良以:同意原告如附圖二所示通行範圍通行等語。
㈠
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主張本件通行權之訴訟,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明文。查318、319、321、325、323、327、329、331地號土地,各為兩造所有等情,有卷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11、175、176、179、180、183、187至190、223至227頁)。其次系爭土地之東、南、西、北側依序鄰接323、326、317、325地號土地,該等毗鄰地附連圍繞系爭土地,且均無鋪設公路,致無從由系爭土地直接通往331地號土地東側大連路20巷或317、320地號土地西側華貴路等事實,業據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97至200、287至293頁),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尚屬有據,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㈢本件通行權方案之採擇: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
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
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
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與323、327、329、325地號土地於83年間分割自329地號土地,原告
經由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07年4月30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潘秋貴於103年7月1日買賣登記取得331地號土地、被告昱勝食品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21日
買賣登記取得323、325、329地號土地,被告楊嘉良於111年1月27日買賣登記取得327地號土地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查,原告未舉證系爭土地因83年間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原告既係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非出於被告之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縱因而造成取得之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意即系爭土地通行權僅須審酌原告所提方案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且最適宜之方案即可。 ⒉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復為同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為之。
⒊原告主張如附圖一通行範圍之通行方案,係以原告通行被告昱勝食品有限公司所有325地號土地,藉以對外連接公路,其通行區域之面積為556.87平方公尺,依現況道路寬度均大於3公尺寬,東側出入口處約為4.3公尺寬、西側約為4公尺寬,足供一般救災、救護車輛甚或自小客車通行而為通常使用,亦符合防火、防災或運輸之需求。再審之如附圖方案一通行範圍土地現狀為雜草地、土石通道乙情,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93頁),倘供作本件通行權區域,未變更現狀甚多。次之,原告主張如附圖二通行範圍之通行方案,係以原告通行被告昱勝食品有限公司所有323、325、329地號土地、被告楊嘉良所有327地號土地、被告潘秋貴所有331地號土地,以路寬8公尺,藉以對外連接公路,通行區域被告昱勝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如附圖二編號325⑴、323⑴、329⑴部分土地、被告楊嘉良所有如附圖二編號327⑴現況均為雜草地、土石通道,而通行區域被告潘秋貴所有如附圖二編號331⑹、⑻部分土地分別為系爭廠房鐵皮棚A、B之一部,通行面積共1,095.92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二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93頁)。審酌被告昱勝食品有限公司及潘秋貴提出之系爭鐵皮棚A、B內部照片及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三第39至47頁),系爭鐵皮棚A、B均與被告昱勝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廠房相連,並作為防火區、防火設備用途,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通過如附圖二編號331⑹、⑻部分土地將須拆除系爭鐵皮棚A、B,減縮系爭廠房內防火區、防火設備、逃生空間,減損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利用土地之利益非微,顯非屬最小侵害方案。再者,原告提出如附圖三通行範圍之通行方案,係以原告通行訴外人屏東縣政府所管理之326地號土地、訴外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所有之320、313地號土地,路寬8公尺,藉以對外連接公路,通行區域訴外人屏東縣政府所管理如附圖三編號326⑴部分土地、訴外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所有如附圖三編號320⑴、313⑴部分土地,現況為停車場及經鐵皮圍起之土石空地,通行面積共511.31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93頁),本院考量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13⑴部分已佔313地號土地逾百分之50之面積,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26⑴部分將326地號土地分為二部分,影響上開土地之完整利用甚鉅,難認屬最小侵害方案。末查,依訴外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提出如附圖四通行範圍之通行方案,係以原告通行被告昱勝食品有限公司所有325地號土地及387之1地號土地,路寬4公尺,通行區域如附圖四編號325⑴、387-1⑴部分土地,而325地號土地與387之1地號土地之間已有圍牆圍起,通行面積共123.6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四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93頁),然依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無法知悉387之1地號土地使用現況,以及自如附圖編號387-1⑴部分土地是否確實可通往公路,難認屬適切之通行方案。復經原告撤回如附圖三、四方案及撤回對屏東縣政府、屏基醫療財團法人之訴訟,是被告昱勝食品有限公司及潘秋貴均主張應採如附圖三所示通行方案,難認有據。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如需建築,依法必須8米寬道路云云,惟查「袋地通行權」僅保障袋地或準袋地所有權人可為「通常使用」,並非保障其得以為「最大經濟效益」之使用,已如前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屬乙種工業用地,然建築廠房尚需符合一定條件始有8米通行道路之要求,且乙種工業用地之用途,除興建廠房等建築以外,尚有其他使用方法,此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附乙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可參,故原告主張因建築廠房之需而必須有8米通行道路云云,顯屬其個人經濟利益極大化之考量,已超過法律保障之通常使用範圍,又建築技術規則係基於建築管理目的之法令規定,其誡命對象為建築申請人,該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僅供法院綜合審酌通行權必要性之一,自不得成為原告引為要求鄰地通行權之法律根據,故認附圖一所採現況道路寬度均已大於3公尺寬度,已符合原告通行需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由。 ⒌雖被告昱勝食品有限公司辯稱如附圖一所示325地號土地為系爭廠房之法定空地,不得作為通行用地等語。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揆其目的乃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日照、採光、通風、防火及維護生活起居環境,而無法定空地不得作為通行使用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部分,是否為系爭廠房之法定空地,與民法通行權規定係在調和土地所有人與鄰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之立法目的不同,則被告昱勝食品有限公司抗辯如附圖一所示325地號土地為系爭廠房之法定空地,不得作為通行用地等語,並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足供原告為通行之使用,因認此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昱勝食品有限公司、楊嘉良、潘秋貴於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及水溝孔蓋以為通行,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且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5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而前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現況為雜草地、土石通道、有排水溝孔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93頁),尚無法供一般車輛或運輸機具為便利及安全之通行,故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及水溝孔蓋以為通行,核屬有據。 ⒉次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5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昱勝食品有限公司不得於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已有水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29頁),雖原告主張現有水電與工業用水電方式不同,將來還需要設水電、管線等語,惟原告是否尚有重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管線之必要,以及非經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5部分通行範圍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其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就原告上開請求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6條、第779條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昱勝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坐落32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5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昱勝食品有限公司應容忍原告前巷通行範圍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及水溝孔蓋以為通行,且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即附圖一):
附表二(即附圖二):
附表三(即附圖三):
附表四(即附圖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