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光曜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戴秀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50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自111年3月25日向原告購買彩晶磚、麵包磚、植草磚、緣石及界石等,貨款合計636,072元,被告除支付訂金183,000元及部分貨款348,722元外,尚有104,350元(636,072元-183,000元-348,722元=104,350元)未為給付,為此依
兩造訂購單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除假執行外,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購單、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出貨單為證,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訂購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35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支付命令繕本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有支付命令卷存送達證書
可稽)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