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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2 年度屏簡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李沛姍即台可巧舖


            邱濬宇 

被      告  佳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