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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2 年度屏簡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寄託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98號
原      告  羅熙芬 
訴訟代理人  周子凌 
被      告  呂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雄簡字第527號(下稱雄院案)民事裁定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3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9日、103年8月12日各將現金350,000元、80,000元交給被告保管,分別約定於108年8月9日、105年8月12日返還原告,期限屆至,被告並未返還,為此本於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的寄託契約書是我簽沒錯,但這是借錢,不是把錢寄在我這裏,而借的錢我已經有還了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此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9日、103年8月12日各將現金350,000元、80,000元交給被告保管,並約定分別於108年8月9日、105年8月12日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寄託契約書為證(見雄院案卷第15、17頁),被告自承這是我簽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雖被告辯稱這是借錢,不是把錢寄在我這裏云云,然被告係高職畢業(見雄院案卷第21頁之戶籍資料),並非目不識丁之人,而上開寄託契約書上清楚記載「交給受託人呂慧珍..保管,言明於..如期歸還。」等語,則依社會一般之通念,倘無此事,被告大可拒絕簽名,要求原告改依借據形式為之,然被告竟於寄託契約書上簽名,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四、又本件被告抗辯已清償云云,固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101頁),金額合計115,500元,本件被告於104年間向當舖典當借款50,000元,由原告代償,被告簽發12張面額均為4,000元之本票予原告,另被告及被告友人黃桂蘭共同向原告借款55,000元,並由被告及黃桂蘭共同簽發11張面額5,000元予原告乙節,有卷存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5頁),而被告也承認「摩托車確實有借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另對於11張面額5,000元本票乙事,則陳稱:「這筆錢不是我跟他借的的,是別人借的,是我擔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惟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則被告與黃桂蘭於上開本票共同簽名為發票人,自應負連帶責任。是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匯款金額係返還上開款項乙情,金額相近,應屬可採,被告此項辯解,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上開寄託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430,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