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許育萍
被 告 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然被告卻持以
聲請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37號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見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而是原告之配偶即證人詹倫育所為,且詹倫育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取得原告同意,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證人詹倫育原受雇於被告擔任司機一職,但其於任職
期間除不斷向被告借款外,甚至多次違反交通規則,更曾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告之車輛毀損。因詹倫育有前開情形,當詹倫育再次向被告公司借款時,被告才會要求詹倫育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其後,詹倫育即將填有原告姓名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雖未親見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但前開情形已
可證明原告係為詹倫育擔保,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故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求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依
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
申言之,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
對價關係,雖
無庸舉證證明,
惟就本票之真正,仍由本票權利人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經本院以肉眼辨識,系爭本票上「許育萍」之簽名字體結構,確實與原告
起訴狀上之簽名不符,例如就系爭本票上之「許」字左側「言」字部份,系爭本票上之字體結構是上窄下寬,原告起訴狀之簽名則是反之;又系爭本票上「育」字結構是上寬下窄,原告起訴狀之簽名亦是反之,而此種字體結構之差異,是個人數十年之書寫習慣所累積,所以每人之筆跡均是略有不同,縱使簽名當下書寫如何潦草,其結構上均不會有如此之落差,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
親簽,
尚非全然無據。
㈢又詹倫育於112年11月6日到庭
結證稱:「票是被告拿給我簽的,所以我在現場填完系爭本票的全部記載事項…」、「(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簽原告的名字,是被告拿票給你的時候?)是,指紋是我蓋的。上面原告的身分證字號也是我填寫的,本票上面都是我填寫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以第1張是證人簽自己跟原告的名字,第2張只有簽自己的名字?)是。原告都沒有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我沒有叫他簽原告的名字。證人拿過來的時候就有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亦與原告
所稱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自陳並未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此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等節互核相符,加審酌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與起訴狀之簽名字體結構不同之情形,自
堪認系爭本票確非是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並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