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林德益
梁滿英
楊秋瑾
楊國緯
楊超廷
楊超俊
楊國平
邱宏松
連權得
連怡琇
連怡貞
連家興
連家鴻
陳美芳
楊吳秀春
楊一恭
邱慧娟
楊國珍
楊淑珍
方怡蕙
邱聰政
邱聰志
鍾楊時英
楊紹榮
楊紹福
楊貴梅
楊紹富
楊紹貴
楊紹敬
楊紹興
楊高智
楊雅菁
楊雯如
楊高吉
楊高銘
楊高瑋
陳楊淑芳
李恭睦
李恭和
李依嬌
林隆典
楊美基
楊美莉
楊美芬
劉楊全英
李郁芬
李耀軍
李耀威
楊相景
被 告 楊秋英
楊世景
楊大緯
楊冬英
鄒楊彩英
楊展景
楊超明
楊超華
楊超和
翁榮得
楊超賢
楊超能
廖楊秀玉
楊秋玉
楊沛蓉
楊沛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涂楊美玉、梁滿英、楊秋瑾、楊國緯、楊超廷、楊超俊、楊國平、邱宏松、連權得、連怡琇、連怡貞、連家興、連家鴻、陳美芳、楊吳秀春、楊一恭、邱慧娟、楊國珍、楊淑珍、方怡蕙、邱聰政、邱聰志、鍾楊時英、楊紹榮、楊紹福、楊貴梅、楊紹富、楊紹貴、楊紹敬、楊紹興、楊高智、楊雅菁、楊雯如、楊高吉、楊高銘、楊高瑋、陳楊淑芳、李恭睦、李恭和、李依嬌、林隆典、楊美基、楊美莉、楊美芬、劉楊全英、李郁芬、李耀軍、李耀威、楊相景、楊秋英、楊世景、楊大緯、楊冬英、鄒楊彩英、楊展景、楊超明、楊超華、楊超和、翁榮得、楊超賢、楊超能、廖楊秀玉、楊秋玉、楊沛蓉、楊沛螢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長榮段554、55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5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10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楊超賢、楊超能、廖楊秀玉、楊秋玉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長榮段556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4.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54、55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5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6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4.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嗣於訴訟審理中
迭經變更,追加涂楊美玉等65人為被告,最終
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涂楊美玉、梁滿英、楊秋瑾、楊國緯、楊超廷、楊超俊、楊國平、邱宏松、連權得、連怡琇、連怡貞、連家興、連家鴻、陳美芳、楊吳秀春、楊一恭、邱慧娟、楊國珍、楊淑珍、方怡蕙、邱聰政、邱聰志、鍾楊時英、楊紹榮、楊紹福、楊貴梅、楊紹富、楊紹貴、楊紹敬、楊紹興、楊高智、楊雅菁、楊雯如、楊高吉、楊高銘、楊高瑋、陳楊淑芳、李恭睦、李恭和、李依嬌、林隆典、楊美基、楊美莉、楊美芬、劉楊全英、李郁芬、李耀軍、李耀威、楊相景、楊秋英、楊世景、楊大緯、楊冬英、鄒楊彩英、楊展景、楊超明、楊超華、楊超和、翁榮得、楊超賢、楊超能、廖楊秀玉、楊秋玉、楊沛蓉、楊沛螢(下稱被告涂楊美玉等65人)應將坐落系爭554、55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5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楊超賢、楊超能、廖楊秀玉、楊秋玉(下稱被告楊超賢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556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4.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查原告起訴請求拆除之
上開地上物,其事實上處分權分別為被告所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對前開共有人自需合一確定,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除被告楊相景有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554、553、556土地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79號給付價金民事事件審理,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調解成立,由原告購買上開土地,現均為原告所有,其中坐落系爭554、55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5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涂楊美玉等65人,另坐落系爭556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4.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楊超賢等4人。被告並無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楊超明、楊邵興、翁榮得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連怡貞、連家興、連家鴻、陳美芳陳稱: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被告楊相景陳稱:不同意原告請求,希望能保留地上物,並向原告價購土地等語。被告楊沛蓉、楊沛螢陳稱:不清楚地上物位置等語。被告楊超賢等4人則稱:其等無權
繼承超出土地持分以外之地上物,應無拆除之處分權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按房屋之拆
除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需具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
除權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房屋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法院測量成果圖(即附圖)、調解筆錄、案件查詢證明、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35至111、133至147、169至183、289至399頁;卷二第5至153、157至179、189至191、303至309頁),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被告連怡貞、連家興、連家鴻、陳美芳、楊相景、楊沛蓉、楊沛螢及被告楊超賢等4人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等並非處分權人,且有何合法權源占用本件土地,本院自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楊超明、楊邵興、翁榮得則同意原告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則本院自得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既無任何使用系爭554、553、556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