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世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61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3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7日起訴,被告
斯時戶籍資料顯示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111年2月10日逕為遷出登記,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在中華民國既無住、居所,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為住所,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被告雖於起訴後之112年9月26日入境、同日遷入高雄市前鎮區現戶籍址,於本件管轄無影響,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依約繳納
違約金,
迄97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00,361元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繳款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