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2 年度屏簡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49號
原      告  梁勝豐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興德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528(B)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113.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9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528地號土地(下稱5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28(A)所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519地號土地並未接壤公路,必須經過被告所有528地號土地始得通行,是519地號土地屬於袋地。又51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有使用農業機具通行之需求,相較一般自小客車須更大寬度通行空間,又一般最小農路寬度之路基雖為3公尺,但被告未來計劃於528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勢必會有圍牆或圍欄將本案通行範圍與廠房區隔,通行範會實際上即應內縮,換言之,若通行範圍路寬僅規劃3公尺,實際上通行範圍路寬可能小於3公尺而不敷使用,是通行被告所有5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28(A)所示路寬3.5公尺、面積132.08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下稱方案甲)有其必要性且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案,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519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5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28(A)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132.0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通行528地號土地,但應通行如附圖二編號528(B)所示路寬3公尺、面積113.11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下稱方案乙)即路寬相較方案甲縮減0.5公尺,始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案。再528地號土地未來有興建廠房使用之規劃,若採方案甲會影響到廠房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528地號土地於方案乙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開設道路,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有51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對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
  經查,原告所有51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現依產季種植農作物,有操作載運肥料、農具、農產品之交通工具進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460地號土地上之聯外道路(下稱系爭聯外道路)之通常使用,然因被告於528地號土地填土墊高地勢並沿519、528地號土地之地界架設圍籬,致原告無法為通常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519、528地號土地第一類地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航照圖及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足認原告所有519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被告所有528地號土地。
 ㈢方案乙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⒈查原告所有519地號土地與系爭聯外道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北側為鄰人種植之香蕉、西側為檸檬、東側及南側分別為被告所有同段520地號土地(下稱520地號土地)及528地號土地,方案甲即自519地號土地南側向南通行至528地號土地西側之土地,通行面積為132.08平方公尺,路寬為3.5公尺,現況為碎石地,其上僅有雜草,並無建物及經濟作物;又前揭通行路段最南側土地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466地號土地西側之土地相連接,此部分土地最南側則連接系爭聯外道路;方案乙與方案甲之差別僅在路寬縮減為3公尺,通行面積隨之減少為113.11平方公尺,其餘情狀均相同,有本院112年9月5日勘驗筆錄、屏東縣里○地○○○○○里地○○○0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方案甲)、屏東縣里○地○○○○○里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方案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9至293、317至320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有51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1,714.05平方公尺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而現今農地多以機械耕作,則需有符合農業機具能通過之寬度,始為適當。又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而一般農業機具之寬度約2公尺至2.5公尺左右,且519地號土地面積僅1,714.05平方公尺,難認有使用大型規格農業機具之必要,則設置3公尺寬道路,應足以供農業機具通行。復衡諸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及通行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而過度嚴重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否則將有失於衡平,本件如方案乙所示範圍即路寬3公尺、面積113.11平方公尺,既已足以供農業機具通行,實無通行路寬及通行面積均較多之方案甲之必要。綜合上情,本院認採方案乙,已得解決原告之通行問題,且不悖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528地號土地於方案乙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固主張倘依被告所稱528地號土地未來將會規劃興建廠房使用,日後勢必會有圍牆或圍欄將本件通行範圍與期廠房區隔,則採方案乙,原告通行路面實際上即須內縮即路寬小於3公尺,否則車輛通行即可能擦撞圍牆或圍欄等語;另提出款式為寬度2.8公尺之農業機具照片(見本院卷第345頁)以佐農業機具較一般轎車所需通行之道路寬等情。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興建廠房之設計圖或相關資料,實難逕認被告未來必定會於本件通行範圍周圍或528地號土地地籍線上建築圍牆或圍欄,又縱被告未來為之而妨礙原告如方案乙所示通行範圍,原告亦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排除侵害(詳如後述),則方案乙應已足供519地號土地使用人通行所用;再原告提出之上開農業機具照片,其寬度固然較一般農業機具為寬,然仍未達3公尺,且原告未證明該型號農業機具為519地號土地使用人現耕作所用,實難認原告所須通行道路之路寬有大於3公尺之必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㈣被告在方案乙所示範圍,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本件原告就方案乙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衡以519地號土地係供農耕所用,528地號土地於上開通行範圍有供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所有519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528地號土地於方案乙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與假執行限於給付之訴要件不合,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宜待第1項確認判決確定後再為執行。是本判決就主文第1、2項,爰不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並開設道路,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