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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2 年度屏簡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王一如 
被      告  兄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先謀 



訴訟代理人  李忠玟 
複代理人    林逸誠 
訴訟代理人  連駿承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5時許,因於屏東縣里港鄉舊鐵道施作工程,而有交通管制人員指揮、警告標誌設置不當,致訴外人張文士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彪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上開施工區之下陷道路而翻車,致系爭車輛嚴重損壞,合計修理費為2,400,000元(鈑金拆裝工資費用71,956元、零件費用2,328,04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張文士所駕駛系爭車輛,固於上開時間,行經屏東縣里港鄉舊鐵道路(鹽埔28-1Q3539HB90)電線桿前,落入被告施作之道路改善工程之鋼筋路面而翻車受損,經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2,400,000元等情張文士當時係由屏22線由北向南行駛至與屏東縣里港鄉舊鐵道路交岔路口右轉進入舊鐵道路之施工地點,而當時張文士所駕駛系爭車輛並空車,依禁止標誌,張文士不能右轉進入舊鐵道路,故系爭車輛損壞係因張文士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又被告施工路段係自屏22線到屏17線中間舊鐵道路間為部分路段施工,被告於屏22路口、屏17路口均有設置道路施工之管制設施,並於施工範圍以交通錐及管制線圍起,而事故地點扣除鋼筋路面後,僅寬2公尺,而系爭車輛寬2.3公尺,已不足以讓系爭車輛通行,而張文士執意駕駛通過,即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文士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彪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屏東縣里港鄉舊鐵道路(鹽埔28-1Q3539HB90)電線桿前,落入被告施作之道路改善工程而翻車受損,原告賠付2,400,000元(鈑金拆裝工資費用71,956元、零件費用2,328,04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沈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0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09-144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依原告所繪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現場草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05-309頁),可知張文士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向行駛屏22線,至該路與舊鐵道路交岔路口時,計有3個禁止標誌告示牌,編號1、2之禁止標誌告示牌記載「禁止20公噸以上砂石車左右轉(空車除外)限時時段18:00-13:00」等語,編號3之禁止標誌告示牌記載「05-12禁止砂石車進入」等語,本件應先究明者係張文士行至該交岔路口,應依何編號之禁止標誌告示牌之指示?經查
   ①依屏東縣里港鄉公所112年12月14日里鄉建字第1120500438號函謂:「里港鄉舊鐵道路屏17至屏22間道路為廢鐵道一部分,經本屏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已明確指出開放時間為13時至18時」等語,及屏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5年5月3日屏府警交字第10532475500號函謂「開放通行日期自105年4月11日起開放廢鐵路為替代道路通行,開放時段為13時至18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2頁),顯然與上開編號1、2禁止標誌及告示牌記載限時時段之「18:00-13:00」大致相符(即13時以後至該日18時,可以通行,但18時以後至隔日13時前,除空車外,禁止20公噸以上砂石車左右轉)。
   ②又兩造對於2021年9月GOOGLE街景可以看得出來上開編號1、2、3的警告標誌(按應為禁止標誌之誤)都有,而2012年10月GOOGLE街景,看不到上開編號1、2的警告標誌(按應為禁止標誌之誤)而只有編號3的警告標誌(按應為禁止標誌)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344頁)。
   ③綜上所述,可知本件於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0月27日,張文士應依新立之編號1、2禁止標誌告示牌而非舊有之編號3禁止標誌及告示牌指示,應可認定。
 ㈢本件系爭車輛已逾20公噸,有卷存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查,而依張文士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載運貨物(載貨車輛始填載),種類砂石」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再參以本院卷第138、139、140頁編號12、14、15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當時車斗上有砂石,而翻落處旁邊亦有砂石,顯與張文士所述載運貨物種類砂石之陳述相符,足見系爭車輛當時並非空車,依上開編號1、2之禁止標誌及告示牌,張文士於上開時間自不得右轉進入舊鐵道路。
 ㈣另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明顯立有道路施工的告示牌並三角椎及橫桿圍攔,再依里港鄉公所函附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25-240頁),亦有道路施工的告示牌並三角椎及橫桿圍攔,且於施工範圍另以三角椎圍起,並無原告所指警告標誌設置不當之情事,而事故當時為上午5時,並非正常上班時間,自難強求於非正常上班時間需設置交通管制人員指揮。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張文士不遵守上開編號1、2之禁止標誌告示牌,於不能右轉之時段,逕自右轉舊鐵道路,且無視該道路施工之情事,而強行通過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詢問證人張文士、員警陳昱升,因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