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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2 年度屏簡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40號
原      告  綠色地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駱佩筠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職期間利用保管原告公司零用會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下稱甲表單)所示編號8、14、16、18、19、20、24、35、38、40、41、42、46、47、48、50-56、65、67、74、79-81 、83、85、88、90-93、95、97-100、103、105、111、114 、116、120-124、127、129、131、133、137、140-143、147、154-158、161-163、165、168-172、176、178、180、181、188、191、193、198、202、204、206-210、212、216-218、221、223、228、230、234、238、240-245、247、251-253、261、262、265、269、270、275、279、280、282-284、290、293、298、300、306、308、309、311、315、317、319、321、323、325-327、330、334-336、341、343-345、348、352、356、357、362、363、365、370、371、375-378、380、382、386、388、391-394、398-400、406、409-413、415、417、422、424、426、428-431、437、438、442、444、446-449、452、455-457、460、462、469、471、475-480、482、484、485、487、490-493、495、498、499、501、502、504、506-510、512-514、516-518、523、524、527、529、530、532-534、539-542、545、546、551-554 、556-558、561-564、568、570-575、577、579、582、584-588、590、591、594、596-600、602、606、608、610、611、613、616、623-625、627-631、633-636、640、643-645、647、649-652、658-663、666-669、671、673、674、676、678、682、684、688、691、692、696、699、702、704、706、708、709、711、714、717-719、722、724-727之「收入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提出本院卷一第227-543頁、本院卷二第3-453頁、本院卷三第93-432頁及本院卷四第3-345頁等證物為證。惟被告已否認上開附表形式之真正,並表明附表EXCEL檔並非僅被告一人可以製作等語,原告固提出本院卷四第383-421頁有被告簽名之EXCE列印表單(下稱乙表單),然該表格上記載內容為「2022/05/03佩筠交還零用金餘額10,781」、「管理人駱佩筠(按此為被告簽名)」、「收執人江文雄(按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等語,足見此EXCEL檔列印之乙表單雖經由被告簽名,但其代表之意義僅為交還零用金餘額10,781元之事實而已,並非被告簽名確認乙表單之真正,況觀之乙表單之欄位僅有8個欄位,而甲表單則多達18個欄位,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94號起訴書之附表(下稱丙表單,外放),則有15個欄位;又甲表單起始日為「2019/6/6」,迄止日為「2022/4/28」,乙表單起始日為「2019/02/12」,迄止日為「2022/04/28」,丙表單起始日為「2019/02/12」,迄止日為「2022/04/28」,可知甲表單的起始日與乙、丙表單不同,且甲表單的格式於數字為個位數並未補「0」(如「2022/4/28」),而乙、丙表單則有補零(如「2022/04/28」),足見原告所提出之甲、乙、丙三份EXCEL檔列印表單,隨時得加、減欄位,增減項目,加以使用日期之格式,又不相符,自難認係原始EXCEL檔所列印之表單,則被告抗辯附表EXCEL檔並非僅被告可以製作乙節,即為可採,此外原告再提出證據證明甲表單係由被告所製作之EXCEL檔帳冊所列印之表單。
二、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甲表單之形式上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將甲表單所示上開編號項目,用以少報多、重複申報、虛增費用、浮報里程、將負責人另行以現金支出項目偽稱自零用金支出、將購買私人物品、郵資、加油之發票憑證用以核銷零用金等方式,登載不實支出金額至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帳冊上,計侵吞原告零用金233,566元云云,即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56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