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嘉淞
被 告 松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818元,及甲○○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松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7,600元由被告負擔2,19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1,8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行經屏東縣○○鄉○道0號391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邱黃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係被告松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僱用人即被告松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訴外人邱黃華雖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過失,然僅是肇事次因,故過失責任應為三成。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700,000元(零件費用529,314元、工資費用170,68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上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及商業公示登記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2月1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9707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而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KNA-3698號營業用聯結車之車門確實印有「松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亦
自承是因載貨不能急彎,才擦撞系爭車輛,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調查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頁),可見被告甲○○確實係被告松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是執行職務中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700,000元(零件費用529,314元、工資費用170,686元),有上開發票為證,然依
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31日,已使用4年8月(實際為4年7月16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6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9,314÷(5+1)≒88,2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9,314-88,219)×1/5×(4+8/12)≒411,6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9,314-411,689=117,625】。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70,686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88,311元(計算式:117,625元+170,686元=288,311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甲○○固有如
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訴外人邱黃華亦同時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甲○○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邱黃華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訴外人邱黃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應承受其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01,818元(計算式:288,311元×70%≒201,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松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