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慕勤
被 告 謝政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北簡字第1112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639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核予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