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諾德士金牌運動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追風休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邱繼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101號
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3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3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訂商品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如系爭契約附表所列規格之健身器材,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730,000元,被告則於111年7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給付訂金1,365,000元,又因原告初次交付之深蹲架舉重組、硬舉板(下稱系爭器材)未符被告要求,被告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尾款
乃先扣除系爭器材價金(即38,850元)後,於111年8月4日給付原告1,107,750元。
嗣原告已將系爭器材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
所載「進口器材2台」全數交付完畢,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3項給付系爭器材及「進口器材2台」之價金合計175,350元,未料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價金,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起訴請求給付貨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與原告就保固部分再重新協商,因伊是向原告購買二手商品,故希望原告可以盡到保固責任,維修相關瑕疵,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健身器材,並經被告收受,且被告尚餘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部分款項、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款項合計未給付175,35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見重簡卷第37至46頁),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已將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健身器材交付完畢乙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尚有保固瑕疵糾紛,因希望與原告重新協商保固部分等語,然觀兩造間已就設備質保金、保固條款等有關商品質保固事項,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14、15條明確約定,且上開約定均未賦予被告於保固瑕疵糾紛
期間,享有免於給付系爭契約第5條第1至3項價金給付之義務,
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全部買賣標的內容,既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約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雖復辯以:伊認為原告提供之商品有瑕疵等語,然未表明其
所稱瑕疵之具體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交付之健身器材是否存有被告所認知之「瑕疵」已有疑問,況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即令原告交付之健身器材確有如被告所述之「瑕疵」,亦係被告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請求減少價金,乃至解除契約之問題,尚不能以此事由逕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是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3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3日(見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01號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3年1月4日提出民事補充狀,因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