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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2 年度屏簡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14號
原      告  華宛菁    住○○市○○區○○路00巷0號
            張翁素蜜
被      告  簡琳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7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30,000元、300,000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逸婷」、「李佳薇Jowen」、「蕭靖庭」、「陳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負責於111年11月22日、同年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蕭靖庭」,再以手機與「蕭靖庭」聯繫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錢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即與「王逸婷」、「李佳薇Jowen」、「蕭靖庭」、「陳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原告二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原告乙○○因此先後於111年12月2日13時57分、111年12月2日13時58分、111年12月2日14時許,匯款各10,000元,總額30,000元,原告甲○○○則是於111年12月1日10時56分、111年12月1日11時18分、111年12月1日11時40分、111年12月1日12時47分、111年12月2日10時44分、111年12月2日10時46分許匯款各50,000元,總額300,000元,均是匯入本案中信、合庫帳戶,再由被告依「蕭靖庭」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依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款項轉交予「陳先生」,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使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及3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9月1日送達,可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