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屏簡字第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德民
陳德琳
陳素芬
被代位人 陳德惠
一、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德惠與
被告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6,983,851元,而原告為被代位人陳德惠之債權人,其之
應繼分為1/4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度北簡字第14563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5,963元(計算式:6,983,851×1/4=1,745,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190元後,尚應補繳14,1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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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5,200×5,224×1/324=83,8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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