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吳宗憲
被 告 蔡坤元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111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為200,000元、支票號碼為BJP0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於112年8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