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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2 年度屏簡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45號
原      告  賴昱軒    住○○市○○區○○里○○路0號
被      告  郭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訴訟費用4,9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約定清償期限112年6月20日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見司促卷第7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雖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