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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2 年度屏簡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54號
原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許耀鴻 

            許耀德 

            許耀宗 

訴訟代理人  許盈展 
被      告  許耀騰 

            洪美金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市○○段00○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巷00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耀德、許耀騰、洪美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市○○段00○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巷00號)建物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兩造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耀德、許耀騰、洪美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許耀鴻、許耀宗則以系爭建物現由被告許耀鴻居住使用,判決分割後,許耀鴻就沒辦法居住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情,有卷存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91-93頁),應可信為實在。
 又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105頁報到單),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自應准許。
 ㈢本件依上開建物謄本及原告另提出系爭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觀之,系爭建物僅為一層樓,使用上需整體為使用,無法作為橫向或縱向分割,而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本院認為系爭建物,應以變價分割,較能發揮系爭建物整體經濟利用價值,屬最當之分割方案,變賣系爭建物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姓名
應有部分
陳信宏
99/500
洪美金
1/500
許耀鴻
1/5
許耀德
1/5
許耀宗
1/5
許耀騰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