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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2 年度屏簡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56號
原      告  陳昭銓 
被      告  趙晏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以112年度南簡字第1557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12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11月10日,未料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以兩造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為請求,仍應先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後,後始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債務。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具提出原告與Line暱稱「yoyo」之人(下稱「yoyo」)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南司調卷第21至5頁)。觀原告與「yoyo」之Line對話紀錄與原告之匯款時間、金額相互勾稽,至多僅能認原告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10月間,陸續因「yoyo」所述投利賺外快、當鋪最後期限屆至、代繳拖吊停車費、電費、貨款等緣由,以刷卡或轉帳至「yoyo」指定帳戶之方式,陸續交付124,249元予「yoyo」,然「yoyo」是否即為被告本人、被告有無於1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70,120元等節,均付之闕如。原告雖改稱兩造間借款之本金應為124,249元,與本件請求之差額應為利息,所匯款項(即124,249元)與所主張借款(170,120元)之差額,則係利息扣除原告主張「yoyo」已交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然依原告提出之本金、利率、計息期間及「yoyo」交付原告之金額比對、計算,均無從得出與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吻合之借款金額、利息,且自承就本件借款已無其他補充、希望本件盡速審結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除僅上開對話紀錄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證實說,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應證事實即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形成確切之心證,依上說明,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亦難認有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12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