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69號
原 告 葉紹祥
被 告 台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瀚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台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晟建設公司)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12年8月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以臺灣銀行中屏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R0000000號,並經被告黃瀚鋐於票據背面
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未料原告遵期提示承兌,卻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黃瀚鋐為背書人,自應與發票人台晟建設公司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提出書狀
略以:本件起訴原係由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然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0750號核發之支付命令內容與實際情形有異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項規定,支票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見司促卷第9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引規定,原告既經遵期於112年8月8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即得請求發票人台灣木彤公司與背書人黃瀚鋐連帶給付票款,及自請求付款提示日即112年8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係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黃瀚鋐於113年1月30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本院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