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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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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2 年度屏簡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恆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嫩雲 
相  對  人  台灣奧麗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赤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657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7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屏補字第4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3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97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等。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屏補字第451號),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變價以滿足其債權,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屏補字第4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260元,及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334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及確定證明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後,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數額為304,380元(計算式:300,260元+利息3,620元〔清償日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2年9月12日止,即300,260元×(88/365)×5%=3,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程序費用500元=304,380元),又系爭不動產現價值為6,443,250元,亦有估價報告書可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低,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後,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304,38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以上開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45,657元(計算式:304,380元×5%×3年=45,657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