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2 年度屏簡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沛姍即台可巧舖


            邱濬宇 

相  對  人  佳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4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由,係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屏補字第1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執行處分案室查詢結果,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既無兩造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即尚未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可言,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