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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2 年度屏簡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沛姍即台可巧舖


            邱濬宇 

相  對  人  佳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72,35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9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2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票字第8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274號),聲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9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票字第8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9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482,331元及利息、費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相對人聲請查封聲請人邱濬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並扣押聲請人李沛姍即台可巧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聲請人邱濬宇對第三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營利債權。且聲請人於112年5月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2年度屏簡字第2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482,331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前揭債權額2,482,331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而該事件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2,482,331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72,350元(計算式:2,482,331ㄨ5%ㄨ3=372,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72,350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