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屏補字第154號
原 告 許育萍
被 告 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