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屏補字第37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丁春盛
丁文淑
丁振益
丁裕益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判費。
二、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經查,
被告之被
繼承人賴秋閩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6,956,077元,而原告為被告丁春盛之債權人,其之
應繼分為1/4
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182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電傳資訊、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民事追加暨
陳報狀在卷
可稽,則
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739,019元(計算式:6,956,077×1/4=1,739,0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陳報算至本件
訴訟繫屬時對被告丁春盛之債權額958,84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8,8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4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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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3,600× 7,514.26×3892/15450=6,814,4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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