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屏補字第443號
原 告 李柏松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
被告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
上開建物原告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6666,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拍定上開權利範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1,800元
等情,有本院證明書、本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參。
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
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
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此外,本院業已依原告主張分割建物函調房屋稅籍資料(含課稅明細表、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在卷,
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