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屏補字第464號
原 告 呂福成
被 告 陳偉仁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復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所明定。
經查,原告訴請
被告應遷讓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倉庫,並請求賠償20,000元。
惟原告請求返還之倉庫並未記載門牌號碼,亦未記載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因而於113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查報請求返還之倉庫之門牌號碼,若無門牌號碼,則請陳報該倉庫之價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額,該聲明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而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僅補正請求賠償租金之金額及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而未補正倉庫之價額
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本院113年1月8日112年度屏補字第464號裁定、民事補正狀
可參,則原告既未補正
上開倉庫之價額,此部分之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至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及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部分,查原告係於112年9月20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可參,顯係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則
參諸前引法文,應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