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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保險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謝俊吉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威鑛小吃部前以自身為要保人,投保被告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威鑛小吃部之員工,其於108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葉南宏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上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左側氣胸、右側肱骨及遠端橈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第6及第7頸椎骨折、肝臟撕裂傷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經民眾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以:「病患於112年1月20日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仍有異常,左側額葉有腦軟化,左側額葉有硬腦膜下積水…,於112年10月13日接受智能評估,仍有失智輕度(CDR=1),症狀固定,終身無法工作。」。
 ㈡由上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內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3項,失能等級為第三等級,失能保險金為800,000元,料被告僅給付400,000元後即拒絕給付餘額400,000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興郵局存證號碼48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