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瑞蘭
鄧汶汶
何金燕
陳明春
陳沛妮
兼上四人
被 告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德祥新臺幣(下同)10,356元、原告陳沛妮9,532元、原告陳瑞蘭9,532元、原告鄧汶汶9,532元、原告何金燕9,532元、原告陳明春9,320元,並均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0,356元、9,532元、9,532元、9,532元、9,532元、9,320元,為原告羅德祥、原告陳沛妮、原告陳瑞蘭、原告鄧汶汶、原告何金燕、原告陳明春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羅德祥、陳明春、陳沛妮、陳瑞蘭、鄧汶汶及何金燕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物流協辦員、清潔工、業務助理員、業務助理員、業務助理員、業務助理員,分別約定月薪29,300元、26,600元、27,200元、27,200元、27,200元、27,200元(以下合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歇業,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資遣費,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及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中油高雄處人員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從而,被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