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黃美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9日起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
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
迄今尚積欠電信費4,28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9,022元,合計13,302元,
嗣經原告受讓
上開債權等情,
業據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28日送達,可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同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