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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原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黃美娟 

被      告  步五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2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今尚積欠電信費7,58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5,242元,合計22,829元,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3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可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同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