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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原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廖有添 
被      告  張志強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16日所為之裁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民國112年10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7日」。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9行起,2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9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363,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9月2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