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屏東縣農會
吳軒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號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均未給付租金,經原告通知須繳納租金亦置之不理,
迄今上積欠16個月租金,原告遂以
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
租約、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0元,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有明定(見本院卷第9頁背頁)。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屏東縣農會鑰匙點交單、屏東縣農會設備點交單及存證信函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背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內容,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給付112年1月至113年4月間積欠之480,000元租金,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然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自租約終止後即113年5月1日起之利益。據此,原告以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30,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亦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13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