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昱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22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1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8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繁華街與華華三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為110,243元(工資費用9,112元、烤漆費用30,181元、零件費用70,9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卷第8至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9日屏警分交字第113900705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22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10,243元(工資費用9,112元、烤漆費用30,181元、零件費用70,950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7年3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卷第8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8日,已使用4年9月(實際為4年8月23日,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7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950÷(5+1)≒11,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950-11,825) ×1/5×(4+9/12)≒56,1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950-56,169=14,781】。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9,112元及烤漆費用30,181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54,074元(計算式:14,781元+9,112元+30,181元=54,074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訴外人王承冠亦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葉麗鈴為肇事主因,應各負3成、7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卷第46頁),則原告代位王承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應承受其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222元(計算式:54,074元×30%=16,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9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9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9月24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