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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原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佳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6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23時18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一段與歸仁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直行,碰撞與其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林仁智(下稱系爭事故),林仁智因而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臀部異物穿刺傷、左肩轉肌損傷、左肩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林仁智116,164元(醫療費用60,164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又被告於系爭事故後,經到場員警實施呼吸測測定,其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賠付之範圍內,代位行使林仁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費用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3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屏警交字第1139018386號函所附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2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後駕車、闖越紅燈之過失所致,並造成林仁智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林仁智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對林仁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其已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林仁智116,164元等情,有前引賠付查詢明細可佐,是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其給付之116,164元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4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