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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司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郭宸偉 
            郭宸佑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筱筠 
被      告  鐘培文 
            鐘金財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亦應類推用之。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郭筱筠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屏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2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000元,應徵裁判費2,430元,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