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司簡調字第230號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王家正、王**、王**間之聲請塗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即學說
所稱之
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
其行為之
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
參照 )。(三)形成判決所生之
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
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四)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
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
,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
之效力以前,
債務人之處分行為
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
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
第三人之權
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相對人王家正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
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王家正將
繼承所得之遺產以協議
分割方式登記予相對人王**,相對人王**復出賣予另一相對人王**而有民法第244條詐害聲請人
債權之情事,
爰聲明相對人王家正、王**、王**(以下簡稱相對人等)相繼所為之分割及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且相對人等相繼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買賣登記應予塗銷而回復為原
公同共有人所共有,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相繼所為之分割及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
應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
訴權予以撤銷
,乃形成之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顯非單純調解
程序所能予以調解
及實現,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相繼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買賣登記應予塗銷而回復為原公同共有人所共有
,乃以民法第244 條撤銷
訴權之生效為其前提,然聲請人撤銷
訴權之主張既尚未經由確定判決發生效力,又無從在本件單純聲請調解
事件中調解
,即使相對人等相繼所為之分割及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具有得以撤銷
之原因,亦不能謂相對人等相繼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買賣登記當然應予塗銷。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不適調解
及不當主張之情事,致使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
或顯無調解
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