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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司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許瑞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然查相對人已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境,未有入境之紀錄,其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已於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之紀錄,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查無其國外地址,有本院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7月29日領一字第1135324010號函、113年9月2日領一字第1135328994號函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26日移署資字第130101821號函為憑,是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