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許瑞良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然查相對人已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境,
迄未有入境之紀錄,其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已於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之紀錄,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查無其國外地址,有本院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7月29日領一字第1135324010號函、113年9月2日領一字第1135328994號函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26日移署資字第130101821號函為憑,是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