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
相 對 人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5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屏簡字第6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81,6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
嗣聲請人減縮其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44,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見本院第一審卷第4、15及57頁)。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5,841元(00000-0000=5841),其餘訴訟費用5,950元,依上開判決結果,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5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