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曾基國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相 對 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3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512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負擔1/10、被告即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負擔8/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10,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400元,故本件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40元【計算式:15400×1/10=1540】、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320元【計算式:15400×8/10=12320】,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支出起訴前之地政規費3,560元,非因法院命提出資料而支出,難認屬訴訟程序中為攻擊防禦所必要,若未支出,將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之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