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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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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小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永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仁  
被      告  NGUYEN VAN TAN  阮文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外國人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必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自113年2月17日起即曠職,並連續3日失去聯繫,於113年2月29日始查獲,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113年2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897978號函、外國人委託契約書、勞動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37、55至5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續收字第614號裁定、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