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泰鑫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向原告訂購「包裝機變壓器」,並由原告為其更換、維修,經結算應給付買賣價金及工資共新臺幣(下同)5,500元,
惟被告
迄今分文未付,
迭經催索未果。為此,爰依
兩造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5,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貨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5,5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