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屏小字第200號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蘇美雅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
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酌本件
被告所提出之爭點項目眾多,且為原告爭執否認,核認本件案情繁雜,所需調查證據時間較長,如以小額程序審理,當與小額程序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等目的不符,是本院認本件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為不適當,
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