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1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35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東向西直行,行經該路與大武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洪祥騰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美君所駕駛沿屏東縣○○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10,581元(零件費用3,360元、工資費用1,343元、烤漆費用5,878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證據為證,並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事實。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2年1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18日,已使用9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60÷(5+1)≒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60-560) ×1/5×(9+6/12)≒2,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60-2,800=560】,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343元、烤漆費用5,878元後,實際損害額共計7,781元(560元+1,343元+5,878元=7,781元),從而,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75頁之送達證書
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
兩造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