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2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2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4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3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市海豐街18巷與華新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碰撞,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38,322元(工資費用8,985元、零件費用18,803元、烤漆費用10,53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上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
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車輛受損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卷第6至12、14至2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5日憑警交字第11331693300號
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24至31頁),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38,322元(工資費用8,985元、零件費用18,803元、烤漆費用10,534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卷第1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23日,已使用2年11月(實際為2年10月8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803÷(5+1)≒3,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803-3,134) ×1/5×(2+11/12)≒9,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803-9,140=9,663】。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8,985元、烤漆費用10,534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9,184元(計算式:9,663+8,985+10,534=29,184)。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不依讓路標線指示讓幹道車先行,惟許麗玉亦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許麗玉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許麗玉行使權利,其得請求之範圍即同受限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427元(計算式:29,184元×70%=20,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3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卷第3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427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