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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3 年度屏小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朱亞婷 
被      告  林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23元,及其中21,077元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22,422元(本金21,077元、利息845元,合計21,922元及違約金500元)及其中21,077元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遠低於該利率,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公允,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當。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21,923元(21,077元+845元+1元=21,92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